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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成 
部队: 雷达16团  468医院医务处 
部门: 卫生队 
职别: 卫生员 医务处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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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辞: 重庆欢迎您!好山好水期待您!好酒好情醉倒您!空军雷达16团重庆战友联谊会的全体战友向空六军的战友致敬! 
所有篇目(共31篇)

标题:

全国首例幼儿跳水训练成植物人 原被告各负其责  

发表时间:

2009-6-26 17:46:53

更新时间: 

2009-6-26 17:46:53 

关键词:

植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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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中区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唐琨瑞,男,汉族,2002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27号1-6。
    法定代理人:廖丽莎(系唐琨瑞之母),女,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27号1—6。
    委托代理人:肖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号。
    法定代表人:王霓,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光,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泗海,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该学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旭东,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号。
    法定代表人:陈希平,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娟,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琨瑞与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人民陪审员王忠华、人民陪审员罗朝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琨瑞的法定代理人廖丽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魏巍,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光,被告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唐旭东、刘志荣,被告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罗成、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琨瑞诉称:2007年6月28日,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在《重庆时报》刊登广告称,其下属水上系公开选拔5岁半至7周岁的儿童进行跳水训练。唐琨瑞于同年7月2日前往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水上系报名。同年9月3日,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通知唐琨瑞家长可以参加跳水训练,但为了方便训练,唐琨瑞可到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由幼儿园负责唐琨瑞的学习、起居、饮食、安全及接送唐琨瑞到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参加跳水训练。当天,唐琨瑞即到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报到入园,唐琨瑞在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参加周一至周四上午8时至10时,周五下午2时至4时的跳水训练,均由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负责接送。全托费为每月395元,跳水训练费为每月250元,其中训练费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末给出任何票据。  同年12月7日下午2时,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委托另一学生家长将唐琨瑞及其他几名学生送往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跳水训练场地,下午3时30分,唐琨瑞依照教练张运兰规定的从7米台跳入水中后,在从出水处走往教练处时,突然跌倒昏迷,被急送医院急救治疗至今,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事后,唐琨瑞家长才得知,唐琨瑞在事发前两天,曾在从10米台跳水时重重摔入池中,当时全身红肿,但被告均未主动通知唐琨瑞家长这一情况,且跳水池周围亦无任何防
滑设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5岁的小孩按规定不能进行10米台的训练,其责任亦在被告。现诉求法院:判令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63500元、护理费10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营养费55555元、续医费315000元、后续护理费56700元、后续护理用具费293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04983.5元。
    被告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辩称: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唐琨瑞不是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的学生,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也不是跳水训练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请依法驳回唐琨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辩称: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并无唐琨瑞的招收登记记录,也没有指派教练张运兰承担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唐琨瑞等四人的跳水训练任务。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及张运兰违规招生盈利办跳水训练班,是唐琨瑞人身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张运兰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辩称:唐琨瑞是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的学生,唐琨瑞在幼儿园学习之外另行参加了跳水训练,教练张运兰的行为是履行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或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职务行为,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并未向唐琨瑞收取跳水训练费。唐琨瑞在幼儿园期间也没有出现全身青紫的状况,幼儿园已尽到了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重庆时报》刊登一则讯息称,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将于7月2日至6日在大田湾体育场跳水馆选拔跳水苗子,凡重庆市5岁半到7周岁之间的儿童都可以报名。同年7月2日,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张运兰教练等人在体育场跳水馆负责对前来报名的儿童进行甄选,唐琨瑞在家长的带领下前往时,  由张运兰接待。因唐琨瑞当时年仅5岁又27天,年龄偏小、手臂力量不够,未被选拔为体校学生。在唐琨瑞家长的一再要求下,同年9月,唐琨瑞与李珏、龙兴雨、夏玲玲四人一起参加了由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又称为走训。为了便于走训,唐琨瑞亦与另外三人同时在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全托。其跳水训练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上午8点30分至11点,周五下午2点至4点。除托儿费外,该四名儿童每人每月还向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交有250元的接送费,由幼儿园老师负责接送四名小孩到跳水馆训练。
    2007年12月5日上午,唐琨瑞在完成10米台的向前冰棍跳下脚入水的动作时,身体前倾与水面呈60度摔下,当即见其肚子及大腿被水拍击红了。曾感恶心。同月7日下午,唐琨瑞在跳完一个7米台起水后,在从泳池边往张运兰教练身边走去的过程中,摔跌在地上昏迷,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载明:20分钟前平地突然昏倒前扑着地一直昏迷,未抽搐,未呕吐,伴恶心,3天前10米高跳水跌伤后诉恶心。诊断:1、脑疝(中晚期)。2、继发脑干伤。3、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予急诊行血肿穿刺抽吸减压,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全麻下急行左颞、顶、枕额部巨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坏死脑组织部分
切除术等一系列手术。目前唐琨瑞仍呈昏迷状态。
    唐琨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续医费约为315000元。
    审理中,经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唐琨瑞目前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根据病历记录及案情介绍综合分析,伤者的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诊断成立。2、根据案情介绍,伤者在2 007年12月5日进行10米跳台跳水训练时因姿势不正确而受伤,伤后曾感恶心但未吐。市急救中心和儿童医院的病历中均记载伤者之胸、腹及四肢(应为下肢)前侧有大面积皮下青紫,这些损伤应为12月5日在跳水时所形成。3、根据第一、二外伤后的症状、体征及影像学检查所见硬膜下血肿分布的部位等综合分析,第一次受伤后脑皮质血管破裂出血的速度较慢,使伤后症状不明显,第二次跌倒加重了损伤后出血的速度致使病情迅速加重。唐琨瑞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姿势不当所致,第二次跌倒是加重损伤的诱发因素。其鉴定意见为:唐琨瑞目前的损伤后果系跳水不当所致,跌到(倒)会加重损伤。
    2008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的决定,以“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琨瑞严重受伤”等为由,暂停了张运兰的训练工作。同月,重庆市体育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张运兰不属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
另查明,2008年1月由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 2岁运动员)》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为:1、学会游泳。2、配合基本动作,池边跳水。3、一米和三米自由跳水。4、初步学习一米台基本动作前后ABC脚入水,向前立定B头入水,向后立定A头入水。
王经英系重庆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保健员,其保健检查记载表载明该幼儿园的儿童在2007年12月5日至7日期间均无异常情况。2008年5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妇幼保健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王红英同志,在我辖区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专职)四年。经我所多次专业培训,成绩合格。其《学前教育机构保健人员培训合格证》正在统一办理中。王红英同志具备上岗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证明、发票、照片、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唐琨瑞虽然不是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正式学员,但其从2 007年9月起,与另外三名儿童一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教练员张运兰负责的选材训练,其参加的跳水训练,亦应当视为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对其进行的培训,故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与唐琨瑞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关系。
    唐琨瑞从2007年9月起接受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的培训,  至当年12月5日发生事故,年仅5岁多。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2008年1月编写的《全国跳水技术训练手册(5—12岁运动员)》中,对5岁至6岁年龄段儿童水上训练内容的规定范围中,难度最大的为3米台的自由跳水,唐琨瑞发生事故时进行的7米和10米台跳水,  已大大超出了训练手册的规定。虽然该训练手册的编写日期在唐琨瑞发生事故之后,但时间距离并不太远。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让一名年仅5岁余的儿童在学习跳水3个月之时,就进行7米到10米台的跳水训练,确与以人为本、循序渐进的少儿跳水原则相悖,亦是唐琨瑞高台跳水受伤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对此,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作为培训学校,理应对唐琨瑞目前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教练员张运兰自称系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但其身份经重庆市体育局人事处确认不属于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职工,而系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在册职工,故重庆市运动技术学院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作为招收唐琨瑞入托的寄宿制幼儿园,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定期健康检查的制度。重庆市急救中心急诊病历记载有唐琨瑞10米高台跳水跌伤后诉恶心及大面积皮下青紫的情况。而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没有认真履行好健康检查的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唐琨瑞在2007年12月5日跳水后出现的全身青紫及恶心症状,既延误了其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亦导致了唐琨瑞继续训练后出现二次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对唐琨瑞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跳水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唐琨瑞自愿报名参加跳水训练,即是对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故应对其因跳水导致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关于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所称唐琨瑞系张运兰私自招收的学生、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张运兰负责赔偿的观点,从2008年8月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发出的关于暂停跳水教练员张运兰训练工作决定中之“跳水教练员张运兰在跳水训练中发生一起重大训练事故,致使训练小孩唐琨瑞严重受伤”,即可判定张运兰是在训练中发生的训练事故,张运兰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运兰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承担。
    唐琨瑞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续医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所举示的唐科峰工资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唐科峰因唐琨瑞住院护理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酌情主张。关于唐琨瑞要求赔偿后续护理用具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的问题,因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必须发生或应当发生,其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应司法鉴定予以支撑,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琨瑞因受伤导致一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应为:残疾赔偿金263500元、交通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续医费315000元、护理费56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琨瑞因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63500元、交通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续医费315000元、护理费56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876元,由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赔偿555100元,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赔偿6938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由唐琨瑞自理。
    二、驳回唐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由唐琨瑞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五元,重庆市第二体育运动学校负担九千三百五十元,重庆市体育局机关幼儿园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
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
人民陪审员        罗朝兴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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